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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南京市浦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条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4条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5条第一项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条

  5、《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4条、第5条

  6、《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条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第34条

  8、《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6条、第7条

  9、《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3条

  10、《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

  1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0条 

  1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5条 

  1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23条

  1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4条

  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南京市浦口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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