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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政发〔2007〕92号

关于实施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条例》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事故报告的有关问题

  1、《条例》对各级事故上报的时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各有关部门事故接报的时间应以值班电话记录时间为准,事故报告内容应严格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报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有关部门。

  2、对于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根据南京市规定,需向市安监局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牵头单位

  区政府授权区安监局作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牵头调查处理由区级负责调查处理的工矿商贸及建设工程类生产安全事故。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及环境污染、核设施、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仍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由区政府负责批复

  按照《条例》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在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者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形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由调查组组长单位按时限要求负责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向区政府提交事故报告,由区政府批复结案。区政府结案批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分别于作出之日起7日内报市安监局备案。

  四、关于事故处理的相关问题

  1、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政府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作出批复后,由安监部门负责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承办。

  2、《条例》中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所负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相关条款规定来认定其责任。

  3、关于年收入的标准问题。《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及三十八条中规定了对个人的处罚,依据的标准是年收入。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普通职工年收入标准按照工资来计算,主要负责人的年收入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公有制单位,是指该单位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年收入标准;非公有制单位,是指在税务部门登记的年收入标准。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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